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11,791之8/10=9,433),其餘十分之二由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91之2/10=2,358)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相對人台灣銀行公司負擔11,791之8/10=9,433元相對人香港上海匯豐負擔11,791之2/10=2,358元合 計 11,79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