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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附件聲請狀固將「丙○○○」同列為聲請人,惟「丙○○○」業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4年11月1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線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可能提出本件聲請,參酌附件聲請狀狀尾並無列「丙○○○」為具狀人,可認本件聲請人僅以本裁定所列者為正確。

三、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於其所審理之具體案件,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法官迴避之聲請外之情形,足認其於具體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符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至明。聲請人所稱「全院迴避」之「全院」乃一普遍名詞,如限定在得聲請迴避之範圍內,則其所指稱者,除了各個審理具體案件之法官外,難認合於聲請迴避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全體法官迴避」而言,應指審理各個具體案件之法官,既係指稱各個具體之法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僅不得參與同條第1 項「自己被聲請迴避事件」有關之合議裁定而已,其仍可以參與對其他法官迴避事件之合議裁定。準此,則不生上揭法條所稱「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或「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而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情形。本院受理97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判無效等事件,僅由張競文法官獨任審理,依前揭說明,本院其他法官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仍得參與裁定,不生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因其聲請本院法官全體迴避,本院全體法官包括院長,均無權為任何裁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顯無可取。

四、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須列舉並釋明法官有何特定之迴避事由。然觀本件聲請意旨,並無指明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具體應行迴避事由,所為聲請於法本有未合。且上開民事事件業於97年6 月9 日視為撤回,並已通知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亦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