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丁○○
乙○○相 對 人 甲○○○即黃象之
己○○即黃象之繼丙○○即黃象之繼庚○○即黃象之繼戊○○即黃象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乙○○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壹萬捌仟貳佰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三三一號返還租賃土地執行事件有關丁○○、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繼續審判之請求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遞狀請求本院撤銷兩造於96年11月7日就96年度訴字第4090號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所為之和解,並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為此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91331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訴字第4090號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
㈠相對人甲○○○、己○○、丙○○、庚○○、戊○○等係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0號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丁○○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至A4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與相對人,命聲請人乙○○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至B8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與相對人,查本件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理期限為1年,合計4年4個月,此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可資參照,則預估相對人因繼續審判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52個月)。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6、110、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22、226、12-3、12-4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元,而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22-2、22-3、22-4、12-1 1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6-102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石碇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現為聲請人用以養豬,屬於畜牧用地,其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受最高不得超過地價8%限制,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即上開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繼續審判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上開土地損失,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就聲請人丁○○部分為51,471元(其中22地號土地為2,190平方公尺x61元x8%=10,687元,22 6地號土地為244平方公尺x61元x8%=1,191元,合計11,878元÷12x 52個月=51,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乙○○部分為18,217元(其中22地號土地為563平方公尺x61元x8%= 2,74 7元,22-4地號土地為88平方公尺x144元x8%=1,014元,22-2地號土地為15平方公尺x144元x8%=173元,12-3地號土地為22平方公尺x61元x8%=108元,12-11地號土地為3平方公尺x1 44元x8%= 35元,12-4地號土地為26平方公尺x61元x8%=12 7元,未登錄地為28平方公尺,合計4,204元÷12x52個月=18, 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丁○○、乙○○應提供之擔保額分別以51,471元、18,21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