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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己○○

乙○○丁○○甲○○戊○○丙○○上列六人共同代 理 人 吳麒律師相 對 人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

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合 計 60,4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