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第二審裁判費 11,895元合 計 19,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