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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09號民事裁定,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准予聲請人以保證書供擔保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廢棄,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亦已終結,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0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3執全字第2893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9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3執全字第289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擔保金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然取回保證書仍應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09號民事裁定允許,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93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甲○在60萬元,及執行費5,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案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環球水泥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甲○清償,嗣上開裁定中關於聲請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聲請人以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存金及補繳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93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21號)等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屬實。惟本件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係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聲請人本案請求並未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不能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