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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票款、返還票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元為擔保物,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其所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五百元、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R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為上述裁定之執行。茲因聲請人認已無續行保全程序之必要,乃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件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0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玄字第一三五0號函、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五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信維郵局第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0號、執全字第一三五0號假處分事件、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事件、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五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一)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參加汎德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丙烜召集之合會,每月一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於當日預先投標敲定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各期之得標人,各會員遂相互簽發支票交付各該得標人收受以為得標款項,聲請人為八十六年五月得標人,翌月則由相對人得標,然相對人簽發交付聲請人之會款、得標金面額七萬五千元、十萬元二紙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而聲請人交付相對人之票據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期,為免相對人提示票據對其不利,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提示所執有之聲請人票據二紙,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七萬五千五百元為擔保物,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其所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五百元、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R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玄字第一三五0號函為上述裁定之執行。

(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本院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北院隆八六執全玄字第一三五0號通知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玄字第一三五0號執行命令。

(三)聲請人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送達「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付與第三人「徐延津」,此觀卷附臺北信維郵局第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即明,而相對人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及設籍並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0號假處分裁定、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亦咸向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並分別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或付與相對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林春,有上揭卷附送達證書可考,是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擔保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