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除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469,323元外,並再給付相對人50,687元,以及均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遂委由邱六郎律師於96年12月7日函知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協助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惟因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遂將上開判決確定金額及計算至96年11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7,323,708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5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加註對待給付之標的,嗣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民執木字第20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7,473,851元,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並將上開扣押款項解付本院,則相對人之債權已完全受清償,本件提存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北院隆97執木字第20562號執行命令、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7152號、97年度執字第20562號卷宗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