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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訴字第1495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得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得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5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原告如以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且諭知被告如以11, 9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擬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