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與關係人乙○○間,就如附表所列信託財產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萬元之契約文件,交付本院檢查。
相對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列信託財產之收支計算表,交付本院檢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信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此亦為信託法第31條所明定。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9月4日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共25筆,與相對人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甲○○(即聲請人),受託人為丙○○(即相對人),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使用設定移轉出售信託土地。嗣相對人於96年9月6日辦理信託登記後,旋於翌日將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擔保債權額高達144,000,000元,顯已超出信託金額。詎相對人簽發交付聲請人之支票三紙共計20,500,000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迄今避不見面,且不提供信託財產之帳簿、收支計算表以供查核,相對人顯然違背信託法所定之受託義務。爰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信託財產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文件交付法院檢查。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之登記謄本以及信託登記契約書、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乙○○部分,乙○○並非本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故聲請人就相對人白武松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