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 請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號碼D000 004乙紙及現金150,000元,共計5,1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分配案款;惟經相對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以台北長春路郵局97年6月20日第209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證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104、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71號提存書、本院96年9月7日北院錦96執全亥字第305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證明其本案已獲勝訴確定,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已如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係97年7月16日撤銷,有本院執行處97年7月16日北院隆96執全亥字第3029號通知書附卷可憑,即97年7月16日訴訟始終結,而聲請人係以台北長春路郵局97年6月20日第209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可見聲請人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難謂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