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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九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元為擔保物,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之一之建物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九號民事裁定、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院隆九七執全戊字第四0九號通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九號、執全字第四0九號假處分事件、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卷宗,並核對同意書上相對人乙○○之印文,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