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即依裁定所示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以94年度執全字第838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94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2月11日收受,迄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及假扣押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據上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