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1年4月15日為上開訴訟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新台幣(下同)3,740,000元供擔保,該筆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請求准予重新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確定在案,首予敘明。次查,民事訴訟上之訴訟費用,限於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5之規定,大體可分為裁判上費用及裁判外費用二種,前者係指當事人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後者則指前開裁判上費用外,其他在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抄錄費、翻譯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調查證據費用等是,除此之外,當事人因另案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所提存之擔保金則不與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固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其所述情形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真意當在請求返還其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3,740,000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15號)。揆諸前揭說明,供訴訟上擔保之提存物既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據此請求重新確定訴訟費用額,洵非有據。又本件聲請人之目的既在求得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自應依首開法條明文,按諸法定程序而為之,方為正辦。尚非聲請重新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