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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秀華女士遺囑信託約定書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同法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劉秀華(即委託人)與相對人(即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同成立「劉秀華女士遺囑信託契約」,委託中國信託銀行為遺囑信託之受託人,指定相對人甲○○及乙○○為遺囑信託之受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遺囑信託之信託監察人,而劉秀華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死亡,該遺囑信託於00年0月0日生效。惟相對人甲○○及乙○○原係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戶口,因遺囑信託生效後,成為遺囑信託之指定受益人,而面臨遭取消原有之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因依遺囑信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如附件),現今無法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給付信託財產,如此將造成相對人甲○○及乙○○之生活陷入困境,此情形實非當初成立信託契約時所得預見,聲請人身為信託監察人,為求維護相對人甲○○及乙○○之基本生活保障,爰依信託法第16條、第5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遺囑信託約定書中信託財產給付方式,如附件「劉秀華女士遺囑信託約定書修訂條款」所示。

三、查本件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就遺囑執行人所移轉交付之金錢遺產為管理、運用,以保障受益人之生活及教育,惟依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之信託財產給付方式,現實上確將造成相對人甲○○及乙○○生活陷入困境,有不符合信託受益人利益之情事,且此情顯與成立遺囑信託之目的相違,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變更方式,與遺囑信託之目的並不違背,亦與信託法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以信託監察人之身份,為相對人甲○○及乙○○之利益,就劉秀華女士遺囑信託契約書聲請予以變更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