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 請 人 漢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相 對 人 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000752B、C000753B、C000754B、C017945A)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72,6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5號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