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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子○○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壬○○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巳○○相 對 人 申○○

未○○癸○○

5樓丙○○庚○○戊○○辛○○卯○○酉○○○

樓乙○○

號2樓午○○

號5樓丑○○寅○○己○○丁○○辰○○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9,559元,可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第二審裁判費20,424元,惟相對人因第三審訴訟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仍應由聲請人支付,經依法抵銷後,聲請人尚不足29,135元,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計 算 書┌──┬──────┬─────┬─────────────┬──────┬────┐│編號│ 項 目 │ 金額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應負擔│備註 ││ │ │(新台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訴訟費用額│ │├──┼──────┼─────┼─────────────┼──────┼────┤│一 │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按比例負│ │ ││ │(已由相對人│ │擔訴訟費用19,559元(即: │ │ ││ │支出) │ │33,175(1,915,663/ │ │ ││ │ │ │3,249,233)=19,559.11)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按比例應│相對人應負擔│ ││ │(已由聲請人│ │分擔訴訟費用為29,338元(即│者為20,424元│ ││ │支出) │ │:49,762(1,915,663/ │(49,762- │ ││ │ │ │3,249,233)=29,338.3) │29,338= │ ││ │ │ │ │20,424) │ │├──┼──────┼─────┼─────────────┼──────┼────┤│三 │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 │裁判費部分全由聲請人自行負│ │ ││ │(已由聲請人│ │擔 │ │ ││ │支出) │ │ │ │ │├──┼──────┼─────┼─────────────┼──────┼────┤│四 │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 ││ │金(已由相對│ │ │ │ ││ │人支出) │ │ │ │ │├──┼──────┼─────┼─────────────┼──────┼────┤│五 │總計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29,135元(20,424-19,559- │ │ ││ │ │ │30,000=-29,13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