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0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原名高清發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二八號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准以97年度執字第43175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鈞院97年度訴字第5428號,請求確認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爰聲明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175 號執行處通知影本,並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28號、94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金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9號確定判決確認,其無權占有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街○○○ 號屋頂搭蓋突出一層面積為83平方公尺,及占有屋頂突出二層面積為30平方公尺,共113 平方公尺。而該建物屋頂每坪使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此有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該卷可參。是聲請人占用面積達113平方公尺,相當於34.18 坪(1130.3025=34.18),使用價值每年約為3,418,000元,參酌上開房屋位處鬧區,周邊商業活動頻繁,然屬頂樓加蓋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認聲請人使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該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上開金額計算,顯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 年,預估此期間即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受損害期間。據此,聲請人應供之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上開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54,500元(3,418,0 005%5=854,500)。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