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七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2萬3,000元後,得暫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茲因擔保金額過大,爰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代替原擔保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