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對聲請
人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將因強制執行拆屋後致難以補償,而依臺北市稅捐處核發之97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31萬2300元,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意旨略謂:
聲請人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中敗訴,該案敗訴之主要原因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及陳官保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事,滅失聲請人之門牌號碼,而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就此已經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證實,致使聲請人遭受裁判上之不利益。前述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蘇維成求刑15年併科新臺幣300萬元,褫奪公權8年;陳官保求刑12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另外,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已於七月初約談聲請人,並告知上述事實,要求聲請人配合調查,故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受理),惟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重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⒈聲請人稱「聲請人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中敗
訴,該案敗訴之主要原因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及陳官保等人」,惟依該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號之判決理由,明白認定聲請人抗辯稱租地建物合法占用土地之辯解不足採信,有該等判決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卷內可參,尚非聲請人所指「滅失門牌,而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況且是否有權占有,係審酌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與是否設置門牌並無關連,換言之,有門牌號碼者係違建,亦所在多有,其非權利得喪變更之認定依據。從而,聲請人所指之理由,顯與是否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無關。
⒉如聲請人認「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及陳官保
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事,滅失聲請人之門牌號碼,而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復陳稱「蘇維成求刑15年併科新臺幣300萬元,褫奪公權8年;陳官保求刑12年併科罰金200萬元」且與本案有關連,自應提出其具關連證據供本院參酌。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起訴書內容略謂「... 國產局或北辦處相關承辦人蘇維成、陳官保、甲○○、林正榕、連尤菁、陳秀琴、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盧素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明知首揭規定及該等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實係國有公用不動產,未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將該等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擅為任何處分或收益,即不得將該等眷舍及所坐落之地號土地加以出租、轉租或出售予他人,竟與亦明知上開規定之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許世雄、周正雄、莊淑卿、徐火金、江威慶、高麗萍等人合謀基於圖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北辦處相關人員利用臺灣精省時誤將上開土地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撥國產局及職權機會,違背上開規定及相關管有國產之清查處理法令,擅將上開多筆國有土地及眷舍,陸續違法出租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轉租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之人頭,並依承租之眷舍所坐落土地面積範圍分割該國有土地,將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之該黃金地段土地細分,出售予承租人,再以取得畸零地合併證明之方式,以公告現值之低價出售毗鄰之大面積國有土地予蔡銘俊、峻和公司人頭周正雄、六德公司人頭高麗萍、江威慶等人,嗣再由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圖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俾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得以假承租之名,行購地之實,化整為零、逐筆申租、申購,蠶食鯨吞該等國有土地,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王明道、高麗萍,則亦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段相應配合,藉為彌縫,因而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使國庫遭受鉅額損失... 」,足見蘇維成等人係「陸續違法出租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轉租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之人頭」,與聲請人所陳「滅失門牌,以聲請無權占有」之行為迥然不同,如聲請人認該案與本案有關,卻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聲請人之聲請,係拖延該執行程序,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⒊況且,縱聲請人前開⒈的陳述無訛,亦係相對人在前訴訟
提起前即有該等違法之行為,該事由尚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自難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符合上開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從而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