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9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裁判費 44,852元 聲請人丙○○部分為42,615元
聲請人乙○○部分為2,237元第三審送達郵費 680元 聲請人丙○○部分為340元
聲請人乙○○部分為340元合 計 45,532元 聲請人丙○○部分為42,955元
聲請人乙○○部分為2,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