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反擔保,擔保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聲請人已撤回上訴,並同意債權人於該提存款在170,069元範圍內為收取,該執行程序業已由鈞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執行完畢,是超過相對人得收取之金額即229,931元,應視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依法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剩餘之金額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相對人曾收受該存證信函,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於97年1月25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該送達於97年2月4日發生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