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二00六)閔民三(民)初字第一00號、第一八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路○○○號、468號底樓店鋪出租與相對人,詎相對人自2005 年3月起即有短付租金情事,迭催不理,聲請人向當地法院訴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6)閔民三(民)初字第
100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租金,經聲請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訴請當地法院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並求為命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自2006 年3月起未付之租金、償付違約金等情,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6)閔民三(民)初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公證處公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6)閔民三(民)初字第100號、第1892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2006 年6月
23 日(2006)閔民三(民)初字第100號所執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理由為:原告(即聲請人甲○○)、被告(即相對人乙○○)簽訂之《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根據該合同補充條款第9 條約定,本租賃物係現狀出租供承租人使用,除結構外,其他維修與費用由承租方自理,水、電、瓦斯若需增容時,亦同。故本案中,被告在承租期間對租賃房屋內的電容量進行增容,所花去的費用理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現被告在未經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以其未能預計到增容費用會如此巨大,加之該增容設施今後歸原告所有為由,從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在向原告支付租金額中擅自扣除部分費用,用以抵扣增容費的行為,缺乏合同依據。反之,被告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於法有據。因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付之租金人民幣(下同)215,000 元及違約金120,000 元等語。又同法院(2006)閔民三(民)初字第18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除沿用上開事實理由外,並認為在前揭判決後,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同年11月11日,二審法院以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未按規定預交上訴訴訟費為由,裁定按上訴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期間,因被告未支付2006 年6月起的租金,原告遂透過律師向被告發函,通知被告因其自2005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擅自每月少付租金,並且自2006 年3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鑑於此,雙方簽訂之租賃合同自2006 年9月10日終止履行。
原、被告簽訂之《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係簽約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後對原被告均有拘束力。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未按約支付租金,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以此為由於2006年9月10日依約與被告解除合同權的行為,符合雙方約定。因而判決原告甲○○與被告乙○○簽訂之《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於2006 年9月10日解除;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撤離上海市○○區○○路○○○號、468號;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0元,並償付違約金110,000元等語。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