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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9012號保證書,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二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80,000元。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保證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各乙件為證。

二、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書為假扣押,有前開裁定影本可稽,則臺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