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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6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30,313元,亟待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認前開判決中,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71,995,040/114,580,489=63%),應由相對人負擔5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上訴部分(42,585,449/114,580,489=37%),應由聲請人負擔(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準此,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計1,145,805元(由聲請人繳納),其中756,002 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45,80563%46%+1,145,80537%=756,002元),餘389,803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45,80563%54%=389,803元)。

(二)第一審送達郵費計1,094元(由聲請人繳納1,190元,其中96元併入第二審送達郵費退回聲請人),其中72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9463%46%+1,09437%=722元),餘37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9463%54%=372元)。

(三)第二審裁判費計1,890,578元(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702,660元由聲請人繳納;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1,187,918元由相對人繳納),其中1,249,10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87,91846%+702,660=1,249,102元);餘641,476 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87,91854%=641,476元)。

(四)第二審送達郵費計0元(由聲請人繳納720元,加計第一審併入96元,合計816元,已退還聲請人)。

(五)第二審鑑定費計1,80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此項費用係本於聲請人上訴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生,核屬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所由支出,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應由聲請人負擔。

(六)第三審訴訟費用計481,848元(由聲請人繳納),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287,674元(計算式:756,002+722+1,249,102+1,800,000+481,848=4,287,674元),其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1,407元(計算式:1,145,805+1,094+702,660+1,800,000+481,848=4,131,407元),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156,26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31,651元(計算式:389,803+372+641,476=1,031,651元),其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7,918元,經依法抵銷後,溢支156,267元。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