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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一志投資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代 理 人 王乙凡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號(九七)存字第三五號函不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乃返還受取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作為定金之遠期支票,所提出之提存物「菲律賓商業銀行記名支票」不具財產流通性及讓與性,且是否能兌現尚難認定,與提存法第六條規定不符,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否准其提存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受取人中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受取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萬元向異議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三00、三00之一、三0二、三0三、三0六、三0六之一等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受取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定金二千萬元,詎受取人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交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菲律賓商業銀行、受款人為異議人、面額菲律賓幣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披索、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付款,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異議人依法應回復原狀返還該紙票據予受取人,但受取人拒不收受該紙票據,而該支票為提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提存物,縱發票地在國外、付款人為外國銀行、金額為外國幣,有價證券性質有爭議,仍具有一般動產或貴重物品性質,無毀損滅失之虞,亦非提存所需費用過鉅,得以原封提存,另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該票據能否兌現,本非屬提存所審查、認定範圍,不得據以拒絕提存,又該票據為受取人原給付之物,異議人自得提存之等語。

三、按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提存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物保管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或出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出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機構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得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之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以動產為限;保管機構保管金錢以外之提存物,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之保管費用;前項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立法理由為:「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提存後,為避免提存物價值滑落,損及關係人之利益及保管費用持續發生,增加受取權人之負擔,參酌日本商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及我國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自清償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領取提存物時,賦予保管機構依第一項前段聲請變價或出賣之權利」。

四、是提存物如非金錢,提存人固應預付保管費用,惟保管費用實則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且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提存後,為避免提存物價值滑落,損及關係人之利益及保管費用持續發生,增加受取權人之負擔,提存法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復增列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賦予保管機構於清償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之權利,則提存法第六條所指「適宜提存之其他動產」,應以具有經濟上價值且得經保管機構以相當價值出賣、拍賣變價為金錢者為限,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異議人清償提存之物為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菲律賓商業銀行、受款人為異議人、面額菲律賓幣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披索、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非金錢甚明,而該支票付款人為位在菲律賓之菲律賓商業銀行、面額為菲律賓幣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披索、載有受款人且未經受款人背書,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號卷附支票影本可考,並經異議人供承在卷,該支票顯在我國內無輾轉流通之性質,而難認為係有價證券,該紙支票既在我國無輾轉流通之性質,自亦難期得以相當價值出賣、拍賣變價為金錢,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該支票並非適宜提存之其他動產,已足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所提存之物即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菲律賓商業銀行、受款人為異議人、面額菲律賓幣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披索、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非金錢、有價證券或適宜提存之其他動產,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否准其提存,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