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0九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及息票第十一期至第三十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1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 1,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及息票第十一期至第三十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