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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元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722,295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94年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書之執行,於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人據此即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供作反擔保用以停止執行。今前開96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人完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依94年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主文交付相對人(即相對人元泉營造有限公司)2,889,180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87,599元(計算至96年8 月25日),合計3,076,799元,相對人於簽發支票時並聲明仲裁費用拋棄,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債務及損害既已全數清償,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裁判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至相對人雖曾受領由聲請人開立之仲裁賠償費及利息,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票據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5頁),惟單以此尚難認定相對人已就所受之全部損害均已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