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以聲請人未遵期起訴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該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04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行使,為此聲請返還返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限期起訴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處通知函、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4904號行使權利卷宗、95年度智執全字第1號執行卷宗等件核閱屬實,相對人雖曾於96年度聲字第4904號行使權利事件具狀陳報其已行使權利,惟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且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就該提存物行使權利而對聲請人起訴之記錄,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