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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9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6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壹仟元第一審送達郵資 伍佰肆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 柒萬陸仟伍佰元第二審送達郵資 參佰貳拾陸元第三審裁判費 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已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列入。

備註二:聲請人原繳納送達郵費伍佰肆拾肆元,臺灣高等法院已

於民國92年10月9日退郵貳佰壹拾捌元(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68號卷宗二第450頁)。

備註三: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上開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共計為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然聲請人均已於該審級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合 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