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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

即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

國10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作成之(二00七)高民再終字第八七五號民事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6 月間發現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 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 號判決,有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資格及法院認事用法錯誤等新證據,經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聲請再審後,該院於97年2 月4 日作成(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載明「一、撤銷本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 號判決;二、駁回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的起訴。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並於97年3 月5 日就原裁定第七頁合議庭組成人員代理審判員李曉之錯誤記載,補正為代理審判員馬成波,而作成民事裁定書,上開裁定業已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如二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97年2 月4 日及97年3 月5 日(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再審申請書為證。且查,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97年2 月4 日作成之(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北京台群曾向朝陽區外經委提出解散申請,朝陽外經委作出關於北京台群公司終止章程批復後,北京台群成立清算委員會。現北京市朝陽區商務局已依法收回了該批復,清算委員會的成立沒有合法依據,故其不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本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 號判決;二、駁回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的起訴。本裁定為終審裁定』」等語,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裁定理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5 月22日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在卷可查。準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