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42號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文勇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且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73號、92年度北簡字第13423號、93年度簡上字第627號、92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92年度執字第3442號等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雖係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並因相對人撤回該部分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已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本件係因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且係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自不符「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