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丙○○
乙○○丁○○戊○○相 對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5日96年度抗字第2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丙○○、乙○○、丁○○及戊○○於民國97年2月12日收受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並於97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進行簡易合併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異議股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雖應於該60日期間過後之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再審相對人於95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該期間之末日依民法第120條之規定,應自董事會決議日之翌日起算60日即95年10月1日,另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95年10月1日既為星期日,其計算自應以次日及95年10月2日取代,並以翌日95年10月3日起算30日至95年11月1日始屆滿,伊於95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價格應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惟原確定裁定竟以民法第122條之適用需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如係其他期間之計算,則無延長之餘地;而向公司為股票價格協議之請求,當係將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欲,表現於外之行為,自屬意思表示,應有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不查而認協議期間並非伊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期間而無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認原審之認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㈠原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以公平價格收購再審聲請人所持有之股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0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122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情,而原確定裁定則以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協議期間並非再審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期間,自無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而認再審聲請人向本院為核定股票收買價格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對於前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協議期間性質之認定,本屬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原審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指陳,顯不足採。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