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卡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