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理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合約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