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乙○○即 原 告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裁定依據系爭土地之面積即282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2,2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然抗告人所占有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僅為其中32.3平方公尺,並非282平方公司,故原裁定依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82平方公尺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妥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為32.3平方公尺,此據抗告人之書狀記載明確,是依土地申報地價58,500元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即9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7,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