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被 告 銀箭彩色沖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聲明第1項、第2項: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自96年11月20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30個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81,150元(計算式:月薪29,855元×130個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
二、聲明第3項、第4項:該部分之聲明均為非因財產權所為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