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僱傭契約無效,均同以兩造間所爭執之僱傭關係為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0 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兩造所爭執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計算價額之標準。前開存續期間,並以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強制退休之60歲為適當。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自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不存起算日即95年1 月16日算至原告年滿60歲即101 年6 月28日,共計6 年5 個月又12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8,000 元(20,000×12×6 +20 ,000 ×5 +20,000×12÷30=1,548,00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