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等九人間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全部合併數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數項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之合併數額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