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名義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變更土地及建物之名義,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