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