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丙○○
樓乙○○
樓丁○○
弄45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補費後,原告於97年3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重行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訴之聲明第1 項價額為83萬元,聲明第2 項為非財產權訴訟,聲明第3 項金額為10萬8000元,計算式:830000+3000 ×3+108000 =947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