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陳志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