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統一聖娜多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其訴之聲明所載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為補繳。
二、主文所示裁判費核定理由: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1,773元,為財產權訴訟,應按上開金額核算裁判費。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回復
原告職位為8 職等專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 元,係財產權訴訟,並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因原告所求被告回復職位之期間未確定,爰推定以法院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共計3 年4 個月為原告請求權存續期間。據此期間計算原告請求金額,計132, 000元。
㈣上述㈡、㈢兩項金額合計163,7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應繳裁判費1,770 ,加計上述㈠之3,000 元,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4,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