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具狀查報㈠臺北市○○區○○段1 小段291 地號、同地段291 之1 地號土地之市價;㈡原告於上項土地上之地上權之每期租金;㈢如無上項租金,則查報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所定費率計繳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查報上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之標的價額核定標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77條之12(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時之處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ㄧ千元;逾十萬元至ㄧ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ㄧ佰元;逾ㄧ百萬元至ㄧ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ㄧ千萬元至ㄧ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ㄧ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