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乙○○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地上權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查報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1地號、同地段291之1地號土地之市價為何?
(二)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之1年租金價額為何?如無租金時,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