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