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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書狀欠缺下列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值核定,該所有物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價額無法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被告應給付原告延誤買賣房屋事件造成之違約賠償金四十一萬元」,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肆拾壹萬元,共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貳佰零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二)具體請求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應載明請求被告賠償、負擔之價差及律師費用具體數額)。

(三)陳報請求被告賠償、負擔之價差及律師費用數額之證據資料,並按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之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