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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排除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除去其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門前之設備及鐵捲門,並禁止其於上開建物門前為設攤之行為。查上開建物係原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有其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立之鐵捲門、鐵架等地上物,及違規擺設攤位營商,已嚴重妨害原告對上揭建物一般通常合理之使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等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