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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川即祭祀公業林鐘管理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37-4號、37-6及3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2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竟趁機另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鴻亮,造成原告無法向其請求為完全之移轉登記,請求裁定被告以平均換價移轉土地等語,惟經核原告上開聲請書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08-06-25